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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刚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3日 嘉定刑事律师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7)二中刑初字第14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张志刚,男,二十二岁,汉族,河北省满城县人,河北省满城县于庄乡李铁庄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毕文胜,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张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车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及其辩护人毕文胜利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五时许,被告人张志刚在本市东城区芝麻胡同十六号对面存车棚内,抢一外地拾废品人的矿泉瓶子,对方不允,其用木棍猛击此人头部,致外地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宣读了证人韩炳旺、谢继芳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志刚辩称,其虽用木棍打过一个老头,但未打死人,否认犯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二位目击证人均未提及打人者系用木棍将被害人打死的事实,且对打人者使用的凶器的叙述相互矛盾;公安机关未让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张志刚进行辨认,仅凭张志刚以前的供述,不能得出其打死人的结论;死者身上另有锐器伤,不能排除他人作案,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志刚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本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故意杀人罪,但当庭宣读的两位目击证人的证言,对打人者使用凶器、打的过程等问题的叙述均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与被告人的供述亦不一致,且取证的时间在抓获被告人之后,却未让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当庭宣读的“抓获经过”亦存在较多矛盾,其中对根据打人者的面貌特征将被告人抓获一节,没有证据印证;当庭宣读的尸检报告证实,死者腿部有三处刺创,但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此伤形成的原因;公诉人当庭未对上述问题进一步举证并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本案主要证据均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排他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刚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张志刚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景仪  
代理审判员 周建忠  
代理审判员 王万铁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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