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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拒不到庭质证 应视为默认相关证据

发布时间:2018年1月10日 嘉定刑事律师  
被告经传唤届时未到庭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默认。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法院经审查采信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由被告清偿债务。

  2010年10月13日,被告倪先生因急需用钱出具借条向原告向女士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后,倪先生却违背了当初的约定,以各种借口搪塞,不予偿还。原告向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审理中,被告倪先生经法院传唤,届时未到庭。向女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倪先生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其未到庭质证,属对质证权利予以放弃,应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默认。原告出示的借条证实2010年10月13日被告倪先栋向原告向明会借现金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应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院认为:被告倪先生出具借条向原告向女士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的借贷关系,向女士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倪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女士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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