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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笔录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30日 嘉定刑事律师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七十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释解)
本条是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规定。
勘验、检查笔录是证据的一种,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所作的客观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相、模型等材料。
现场勘验时,应制作笔录和绘图,对重大或特大案件,有条件的还要进行录像,以便把一切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客观全面地记录和拍摄下来。物证检验应制作检验笔录,记明检验过程、物证特征,如物品的形状、材料、体积、重量、颜色、商标、痕迹的位置、大小、形状等。尸体解剖后,参加解剖的法医或者医师要就死因提出尸体剖验报告。人身检查应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检查的情况和结果。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将拍摄的照片、绘图等附录在案。
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具有完备的法律手续。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包括见证人必须签名或者盖章,只有经过签名或者盖章的笔录,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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