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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自首与直接责任人员自首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9日 嘉定刑事律师  
单位是一个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仅具有拟制人格,其任何活动均须通过其成员具体实施,单位犯罪以及单位在犯罪后自首均不例外。然而,由于单位成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亦即它究竟是该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其单位实施的单位行为,往往不易区分,出现单位自首与参与单位犯罪实施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的分化现象。

  首先,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决定将该事实自首于有关司法机关,而曾参与单位犯罪实施的有关自然人对该决定表示同意,而且在接受讯问时,亦能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的;或者,曾参与单位犯罪实施的有关自然人虽对单位自首的决定表示反对,但在单位向有关司法机关自首后、在司法机关对该自然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能主动交代其所参与的有关单位犯罪事实的,则应当认定单位及参与单位犯罪实施的有关自然人个人均成立自首。
  其次,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决定向司法机关自首该犯罪事实,而曾参与单位犯罪实施的有关自然人对此表示反对,并且在司法机关接受单位的自首,对该有关自然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其仍不能自动投案的,只能认定单位成立自首,而对该自然人个人不能认定成立自首。单位未向有关曾参与单位犯罪实施的人征求意见而自首,司法机关因此对该自然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该自然人交待了其所参与的有关单位犯罪事实,该自然人已丧失了自首的时机,不能成立个人自首。
  再次,参与单位犯罪实施的有关自然人个人决定自首:其一,如果该自然人此时是单位的决策者,则其自首决意反映了其个人意志,也同时代表着其所在单位的决策者,则其自首决意反映了其个人意志,也同时代表着其所在单位的整体意志,应当认定该自然人及单位均成立自首。其二,如果该自然人此时并不是犯罪单位的决策者,则其自首决意只能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而不能代表犯罪单位的整体意志,只能认定该自然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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