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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价值论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4日 嘉定刑事律师  
目次

一、 假释的理论基础
(一)个别预防论
(二)目的刑论刑罚观
(三)主观主义
(四)行刑经济化
(五)行刑社会化
二、 假释的目的
三、 假释的功能与负作用
(一)假释的功能
(二)假释的负作用
(三)利弊相权
四、 假释性质探讨
假释制度并非我国本土资源,而是一种来自国外的“舶来品”。作为一种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刑罚制度,它在我国至今时存不过百年。而且,与其被誉为近代西方刑法两大宠儿之一不太相称的是,假释制度至今在我国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仍缺乏足够的关注。但足以慰籍的是,97刑法典在假释制度上的重大修订代表了人们在这方面的努力,相关理论的研究也开始回应这一立法变动。然而,相对于其它刑罚制度如缓刑、减刑而言,假释制度似乎还是稍显寂寞,既无学界倾注的足够热情,也无令人满意的实践运用现状。这一切在国际行刑非监禁化,行刑宽缓、人道、民主的趋势下,充分显露了我国假释制度的尴尬。
为改变这种尴尬的局面,理论的先行是必要的,因为研究成果的完足能在很大程度上指导制度的实践运用,由此,本文试图作出这方面的努力。以假释的理论基础、目的、功能与性质为研究进路,探讨假释赖以存在、发展的制度价值。

一、假释的理论基础
假释自诞生以来,虽历经过兴衰浮沉,但至今日,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并表现出持久弥新的旺盛生命力。假释制度得以存在并勃兴至今,必有其理论基础的支撑。而事实上,假释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和刑法观念的嬗变具有密切关系已是中外学者的共识。本文首先将对假释的理论基础作一探讨。
(一) 个别预防论
个别预防论崛起于19世纪末,虽在辉煌近半个世纪后一度没落,至今却仍然影响着西方各国乃至我国的立法与司法。个别预防论由兴到衰及至对今日仍存的影响,固然是其兼具合理性与不合理性的证明,但于假释制度而言,却有不可忽视的理论力量。
个别预防论积极倡导刑罚轻缓化。在“矫正可以矫正者,不可矫正者不使为害”的口号下,个别预防论者主张,在不需要刑罚即可矫正犯罪的情况下,不得动用刑罚;在不需要重刑即可矫正犯罪人的情况下,不得动用重刑。要言之,便是刑罚以使犯罪人不再犯罪为限度,一切不为个别预防所必要的重刑均在其排斥之列,即主张刑罚轻缓化。故此,旨在使刑罚轻缓的假释连同缓刑便一度倍受青睐,得以广泛运用。
个别预防论积极追求刑罚人道化。刑罚人道化早在古典功利论者那里就已初露端倪,个别预防论者更是赋予其以现代意蕴,将之上升到了作为刑罚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的高度。它强调刑罚的宽容性,反对酷刑,一切不妨碍个别预防的刑罚宽容措施都被视为可行,罪犯在行刑期间的善行可被作为减轻行刑的重要根据。因为按照个别预防论,为了鼓励罪犯改造,刑罚的执行应该具有可缩性,亦即当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消除时,可以将其提前释放。假释作为刑罚轻缓、人道的一种主要手段,因此被西方行刑实践广为采用。在个别预防论得势之时,通过假释缩短刑期,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尤其在美国,曾经达到了几乎任意的地步。
(二) 目的刑论刑罚观
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便认为“没有一个聪明的人惩罚别人是因为他犯过错误,而是为他今后不再犯错误” 。这一观点被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所盛赞,他认同刑罚具有一定目的,并进一步提出惩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在刑事古典学派时期,对报应论持彻底否定态度的功利论代表人物之一贝卡利亚明确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训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到了近代,目的刑主义进一步发展,特别预防论明显抬头。这种观点认为,无论刑罚对已然之罪的事后报应多么公正,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恶害或者恢复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原状,因而着眼于犯罪恶害程度的刑罚报应总是被动的、消极的、徒劳的;事实上,刑罚只要是国家的,就不可能是原始本能的、冲动的东西,其自身一定会有某种必要性和目的性。如李斯特所言:“法的目的观念是内在的,这个法的目的观念是法的本体……只有用刑罚目的观念来彻底约束刑罚权力,才是刑罚主义的思想”。由此认为刑罚是为了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采取的预防措施。刑罚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社会之中。正是以李斯特、菲利为代表的目的刑论,看到了传统刑罚对犯罪的被动的、事后的、消极的惩罚的功能局限,在积极倡导目的刑观念的同时,积极探索弥补刑罚功能不足的“刑罚替代措施”。扩大假释的适用便当然地成为目的刑论思想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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