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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筹毒资起歪念 三小伙变身“大盗”专偷电动机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8日 嘉定刑事律师  
三个80后青年,专门窃取商店、厂矿等处的电动机,以满足其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日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此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均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三人七年到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一定的罚金。
  
  被告人李日生、曾田星、廖兴山在2012年7月期间,时分时合,骑摩托车分别窜至江西省龙南县龙南镇、东江乡、里仁镇等地商店、厂矿、果园盗取电动机等财物,并把赃物销售给他人。其中李日生参与盗窃13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2204.9元;曾田星参与盗窃11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0142.9元;廖兴山参与盗窃5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891元。
  
  2012年7月22日至10月8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三被告人。曾田星、廖兴山、李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日生、曾田星、廖兴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李日生、曾田星盗窃数额巨大,廖兴山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曾田星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廖兴山在作案过程中以望风、运输为主,也有具体实施盗窃的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在全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日生、曾田星、廖兴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各被告人均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曾田星和廖兴山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综合考虑李日生、曾田星盗窃犯罪数额巨大、廖兴山的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廖兴山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均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李日生、曾田星、廖兴山所作的判罚属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于是作出上述维持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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