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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双城故意杀人一案

发布时间:2016年9月9日 嘉定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双城,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乾瑞、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双城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允来,被告人崔双城及其指定辩护人马乾瑞、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双城因琐事与其女友叶某某产生矛盾,遂决定杀害叶某某。2009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崔双城在其出租屋内持菜刀对叶某某及其长女李某头面部连砍数刀,持擀面杖、水泥砖对叶某某连砸数下,持水泥砖对叶某某幼女李某某头部猛击数下,致叶某某重伤,李某、李某某轻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崔双城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崔双城供述,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胡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双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双城辩称其系投案自首,且没想杀死被害人叶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双城虽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未遂,且是由于双方长期矛盾造成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崔双城经人介绍与叶某某相识,叶某某带着和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李某、李某某与其同居,后共同租住在关王庙乡熊楼村熊庄胡某家。期间,被告人崔双城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叶某某产生矛盾,遂决定杀害叶某某。2009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崔双城在其出租屋内持菜刀对叶某某头面部连砍数刀,叶某某的长女李某上前阻止,被告人崔双城对李某头面部连砍数刀,菜刀与刀把分离后,崔双城又持擀面杖对叶某某肩部连夯数下,擀面杖被打断,被告人崔双城又持水泥砖朝叶某某头部连砸数下。其间,叶某某的幼女李某某被惊醒后哭叫,被告人崔双城持水泥砖对李某某的头部猛击数下,致李某某当场昏迷。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李某、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崔双城供述:四年前叶某某的前夫去世,经人介绍,她做我的女朋友带着她和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李某、李某某和我一块生活,租住在关王庙乡熊楼村熊庄胡某家。我和叶某某生活四年,感情一直不太好,没办结婚手续。三年前,叶某某给我生了一个男孩崔允龙,后来由我母亲在家照顾,她一直都不管,她只管和她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平时我们一吵架她就说不和我过了,我很伤心。2009年1月27日、28日,因为我让她和我一块回老家看儿子,叶某某不愿和我一块回家,我们吵了一架。28日夜晚,我在另一张床上一直睡不着,想着自己那么辛苦,付出那么多,得到的却是这些,想了好长时间,越想越生气,就想把叶某某给杀了。我拿出手机看了看是零时10多分。当时叶某某和她的小女儿李某某头朝西躺在她的床上,欢欢(李某)头朝东睡在床的南侧。我从床上起来到偏房北墙靠近门处的案板旁,拿起案板上的菜刀到叶某某的床北侧,我过去抓住叶某某的毛衣,叶某某顺势坐了起来问我干啥,她看我比较生气就赶紧说:“明天我跟你一块回去。”我说:“你现在说回家晚了。”我把菜刀举起来,叶某某就连喊带蹬叫她女儿李某起来,李某立即就坐起来了,这时她娘俩的头挨的比较近,我对着叶某某的脖子处砍了下去,接着又砍了一刀,好像是砍第三刀时,菜刀的木把裂开了,菜刀甩了出去,我把剩下裂开的木把顺手丢在地上,转身去案板旁拿擀面杖,这时李某从床上起来往外跑,边跑边喊:“房东,快救命,快开门。”我看到李某右侧脸上流着血,估计是我砍叶某某时菜刀划到她脸上了。叶某某从床上下到了地上,脖子上在淌血,我过去拿擀面杖对她的左肩砸了一棍,一下子把叶某某给砸倒在地,擀面杖打成了两截,我把手里那半截随手扔在地上,叶某某被砸倒后从倒在地上砖堆里拿起一块水泥砖往我身上砸,没砸住我,我也顺手从倒在地上的砖堆里拿起一块水泥砖,用力往叶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因为当时屋里没有开灯,我在地上摸到了菜刀,上面我感觉粘乎乎应该是血,我用刀刃在我左手手腕处割了一刀,当时想自杀。我从屋里走到门口,李某一看我出来就往房东住的房门口跑,喊房东起来,我在过道里等了几分钟,房东起来把大门打开,出门喊人,我紧跟着他走了,房东没敢拦我。我顺着门前的东西路往西走,想去关王庙派出所投案自首,步行到关王庙街上转了一圈也没有找到派出所,我就想着回去,走到107国道上离工业区西大门还有100多米处,碰到警察被抓住了。我用的菜刀,是我们平时做饭用的普通切菜刀。我当时割了我手腕后随手把菜刀扔在我睡的床头北侧靠近房门的地上了。用的水泥砖是机制的,石磨和水泥制作的。擀面杖是木制的,圆柱形的,平时擀面条用的。砖头当时砸烂了,掉在叶某某睡的床北侧,擀面杖断了也掉在那位置附近。我身上穿的秋衣上的血迹应该是叶某某身上淌的血喷到我身上的,我身上穿的军大衣左侧兜里的血迹是我左手腕部流的血。当时李某某在那哭,我捡起了一块水泥砖对她的头部砸了几下,她就不吭声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四年前我前夫去世,经人介绍认识了崔双城,然后就在一块生活,但是我们一直没有办结婚手续。平时我们的感情一直不太好,他好吃懒做,好赌博,我辛苦挣的钱除了照顾我和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还得照顾与他所生的儿子,他还经常打我,我就不想和他过了,但他一直纠缠我,扬言如果不和他过就要杀我及我的两个女儿。2009年1月27日上午,崔双城要我和他一块回老家,我不愿意回去,他向我要钱,我给了他15块钱让他回去,结果他也没有回去,用钱买烟抽了。28日崔双城又向我要钱,我给他说等过了春节小女儿上学,需要用钱,不同意给他,他就很恼火。28日夜里12点多钟的时候,崔双城从床上爬起来到我床头北侧蹲在地上,用手捏我的鼻子,我问他不睡觉干啥,他又用手卡我的脖子,我当时给他说:“明天我跟你一块回去行不?”他说:“现在说回去晚了。”崔双城走到房间北侧的案板前,拿起放在上面的菜刀到我跟前对我的头就猛砍。我当时躺在床上,我大女儿看到崔双城砍我就去拉他,他对我大女儿砍了一刀。我大女儿赶紧往屋外跑喊房东救命。崔双城拿菜刀还对我的头部砍,我用胳膊去挡,把我两个胳膊上半截都砍伤了,之后,他把我拉到床下,用擀面杖对我的上半身猛打,把我的双肩打伤了,擀面杖打断,他又拣起地上的水泥砖块对我的头砸。当时我的小女儿在那哭,他拿砖头对我的小女儿砸了几下,又对我的头用砖头猛砸,也不知砸了几下我就晕过去了。我的头部被砍了很多刀,左脚也被砍了一刀。我大女儿左脸被砍了一刀,头上可能也受伤了,小女儿头部被砸伤。当时屋里没开灯,不过通过窗户外的路灯屋内的光线基本上能看见。崔双城砍我的刀就是我们平时用的菜刀,擀面杖也是我们平时用的,水泥砖就是我们支地板砖用的。

2、被害人李某陈述:我亲生父亲2004年出车祸去世。崔双城与我母亲2005年认识并同居的,一直住到现在,没有办结婚手续。我后爸与我妈同居后经常吵架。元月28号晚上,他跟我妈要钱,并要求我妈跟他一块回老家,他要20块钱,我妈没有给,并且跟他说元月29号我舅舅要过来走亲戚,不能跟他一块回老家。而后我们都睡了。我和我妈、我妹睡一张床,他自己睡一张床,后来我被我妈的哭声惊醒,借着窗外的路灯灯光看见崔双城正用一块像砖头一样的东西砸我妹妹,等我从床的另一头起身到我妈及我妹睡的床那头时,我看见崔双城用刀往我妈头上拍,我就赶紧去拉,崔双城用刀往我头上和脸上砍了几下,我用手一擦头上脸上都是血,我就赶紧下床开门往外跑,并大声喊房东救命,大概有5分钟时间,房东穿好衣服出来,这时候我看见崔双城出房间,我就跑到了屋里,看见我妈在地上坐着,脸上、身上都是血,我妹在床上躺着一动不动,脸上都是血。过了一会,警察过来了,又过了几分钟,120车把我们拉过去了。我们在关王庙乡熊楼村熊庄租了一间房,2008年9月份搬过去住的。房间里放两张床,我和我妈及我妹三人共睡一张床,我们的床在南边,东西放着,崔双城睡的床靠近门口,两张床中间用布帘遮住,当时我睡床东头,我妈及我妹睡西头。崔双城砍我的刀是做饭的菜刀,木把儿。他砍我时,屋里没有亮灯,我们房间南北有两个窗户,当时路灯亮着,光线透过南边窗户,屋里比较亮。崔双城睡时就没有脱衣服,光脱了他穿的大衣,当时上身穿一件灰色的袄,下身穿了裤子,他砍了我们从屋里出来看见房东后就打开大门跑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和我妈、我姐睡在一张床上,我和我妈睡床西头,我在里面,我妈在外面,我姐睡在床东头。睡到半夜的时候,我被我爸和我妈的吵声吵醒了,我看见我爸拿一把刀砍我妈,还拿砖头和棍打我妈。我头上被什么东西砸着了,然后我就睡着了,等我醒的时候就睡在医院里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言: 2009年元月29日凌晨,听见租我房子的崔双城的女儿拍我的门说:“房东,房东,快起来报警,砍人啦”,大概有几分钟,我穿好衣服打开门,崔双城的女儿李某进到我屋里,我看见她满脸是血,捂着嘴说:“杀人啦,赶紧报警”,我到崔双城的租房屋里,崔双城穿一件大衣在屋里站着,我打开电灯,他就出屋了,我说你别走,他说:“我就没打算活”。这时我看见崔双城的爱人叶某某头朝北,腿朝南在地上躺着,屋里地上床上都是血。于是我就用我的手机打110、120,打了几次没有通。我开大门后赶紧去敲邻居胡某某的大门,喊他起来报警,这时我看见崔双城从大门出来沿着门前东西路往西走,等我喊起来胡某某报警之后发现崔双城已经不见了。过了没多大会,警察和120急救车都过来了。我出大门叫邻居胡某某时,崔双城跟着我出了门,后来他干了什么,去了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夜里我听见他家有“砰砰”的响声,过了没多大会,李某就过来拍我门了。
2、证人胡某某证言:2009年1月29日凌晨,我东院的邻居胡某大声喊我说:“杀人啦!”我赶紧跑出来问怎么了,胡某说他院里租房子的人杀人了,我赶紧用手机打110报警。然后我来到胡某家门口,看见租胡某家房子人的大女儿走到门檐下,因为当时天黑,只看见她浑身是血,具体哪受伤我不知道。我听胡某讲是他家租房一家的男人用刀砍他的老婆及女儿。我站在胡某家门口等派出所民警来后,和他们一起找杀人的那个男子。我坐着派出所的车在周围转了一圈,没有找到那男子,我就回去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李某某的主治医生。经过诊断,李某某左颞顶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某某的伤应为钝器打击所为。李某某的精神尚可,但是她年龄较小,脑部有些神经可能受到下陷颅骨的压迫,加之她受的刺激较大,对受伤时的详细情况不能进行描述。
4、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吴杰、李光旭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月29日1时许,胡某某报案称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熊庄二队村民组胡某家租房的崔双城,在租房内用菜刀将女友叶某某及叶的两个女儿砍伤后逃走。我单位接报案后迅速组织民警前往现场展开调查访问和搜捕行动,并得知崔双城的体貌特征。29日2时许,我们搜捕到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大门北侧200米处,在路边发现一男子体貌特征和崔双城特征十分相似,遂对其盘查,且在盘查中发现该男子衣服上有血迹,经进一步盘查该男子,其称自己就是崔双城,刚杀了人,遂将其抓获。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驻公开(刑)勘【2009】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现场位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熊庄二队村民组胡某家租房户叶某某住处。中心现场位于大门过道西侧房间内,该房间靠东墙紧邻门框一个水泥台南侧是一张木床,木床呈南北向放置,在木床北侧床头下,距东墙78cm,北墙168cm有一把无把菜刀,菜刀上有血迹;掀开床边下垂的床单,在木床西南角床腿里侧地面上发现有一根带血木棒,木棒长25.5cm,一头光滑,一头有折断痕迹。紧挨木床南侧是一个东西向的布拉帘。拉帘里侧靠房间东南角有一张简易木床,床上有多处大面积血迹,掀开床上被褥,在床西头里侧发现一根13cm长的木棒及两块砖头,木棒和砖头上均有血迹,木棒一头光滑,一头有折断痕迹。在床西侧床头下地面上,距西墙65cm、南墙118cm处有一个带血刀把,刀把长12.4cm。在此床和北侧木床中间过道地面上有大面积血迹,在距西墙90cm、北墙198cm处提取血迹一份。在房内地面上有多处大面积血迹及凌乱的砖头、破碎的瓷片。从此房间到主房最东边房间内,有一趟滴落血迹,在院内距主房北墙310cm、院子石榴树460cm处提取血迹一份。主房最东边房间内有四处血泊,都集中在门口里侧位置,在主房距南墙85cm、西墙74cm处提取血迹一份,在距地面132cm高的电灯开关上有触摸血迹。现场勘验结束后,公安机关先后提取受害人叶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血样,被告人崔双城的血样及其身上的血衣。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双城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军大衣、菜刀、擀面杖、水泥砖,经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使用的工具。
(五)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驻)公(刑)鉴(法)字[2009]0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叶某某左侧头部可见4处伤口,各伤口相连接,局部皮肤撕脱挫烂与颅骨分离,4处伤口最长约8.0cm,最短约0.5cm;左顶枕部可见两处颅骨骨折,分别长约5.0cm,深约0.5cm;左耳后1处皮肤撕裂伤长约5.0cm,达乳突部;右侧面部口角上方至颞顶部可见一约16cm长刀口,深达骨质;颧骨骨折,可见一约2.0x0.8cm大小骨块,颞骨骨折长约4.0cm,深约0.5cm。右颞浅动、静脉断裂,腮腺组织及腮腺管断裂,面神经颞支断裂;头部其他部位可见4处大小不等伤口,最长约5.0cm;右眼周肿胀。右前臂近腕部尺侧一伤口长约4.0cm,深达尺骨,尺骨骨折,移位明显,左侧尺动、静脉断裂,左侧尺神经断裂,左侧腕伸肌腱断裂,左手皮肤感觉渐退,手指屈伸障碍;右内部踝部有一长约4.0cm伤口。ct检查:左侧中颅凹底部积气,双侧头皮软组织损伤。初步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皮肤撕脱)。3、颅骨骨折。4、双侧尺骨开放性骨折。5、左侧尺神经断裂。7、右腕伸肌腱断裂。8、左腕伸肌腱断裂。9、右踝部皮肤裂伤。结论为叶某某之损伤属重伤。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驻)公(刑)鉴(法)字[2009]00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枕部有两处分别为7.0cm、4.0cm裂口,深约1.0cm,流血不止,局部肿胀。右侧颞顶部有一长约8.0cm皮肤裂口,深达颅骨,可见颅骨骨折线。右侧面部达口腔有一长约9.0cm皮肤裂口,深约1.5cm,流血不止;下口唇有一长约6.0cm不规则裂口,出血不止。初步诊断:1、失血性休克。2、颅骨骨折。3、头皮多处裂伤。4、颌面部皮肤裂伤。5、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结论为李某之损伤属轻伤。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驻)公(刑)鉴(法)字[2009]007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左额颞部可见一长约2cm不规则挫裂伤口,局部肿胀。左颞顶部可见两个挫裂伤口,分别长约0.5cm,局部肿胀,左面部可见一约0.3cm挫裂伤口,左鼻翼部可见一长约0.5cm长挫裂伤口。颅脑ct检查:1、左颞顶部凹陷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部皮下血肿。诊断:1、左颞顶部凹陷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部皮下血肿。4、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结论为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4、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制作的公(驻)鉴(物)字[2009]22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木棒上的血迹,崔双城衣服上的血迹,现场地面血迹为叶某某所留的机率为99.9999%;砖头上的血迹为李某某所留的机率为99.9999%;现场地面的血迹为李某所留的机率为99.9999%,菜刀上的血迹不排除为叶某某、李某共同所留。
(六)书证
1、确山县公安局竹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崔双城,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南省确山县竹沟镇肖庄村委前城西组。
2、确山县公安局石滚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叶某某,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南省确山县石滚河乡小谢庄村闫店庄;李某,女,1993年2月7日出生,系叶某某的长女;李某某,女,2003年3月16日出生,系叶某某的次女。
3、驻马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驻马店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显示13939618823电话报警及处警的情况。
4、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检验报告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血记录单等显示了对叶某某、李某、李某某抢救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双城因生活琐事与其女友叶某某产生矛盾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叶某某重伤,李某、李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且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双城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崔双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双城作案后并未向他人言明投案或报警便离家出走。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前往现场调查走访后已锁定被告人崔双城,遂对其进行搜捕。当公安干警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大门北侧路边发现其与崔双城体貌特征十分相似,且盘查中发现其衣服上有血迹,已经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在经进一步盘查后,其便称自己就是崔双城,刚杀了人,公安干警遂将其抓获;另查,被告人崔双城在回家途中遇到公安干警及警车后,并未主动向警车招手也没有明确表示其要投案自首的意图。故被告人崔双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崔双城辩称其没想杀死被害人叶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双城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女友叶某某产生矛盾后,遂产生杀害叶某某之念,于凌晨持菜刀对叶某某、李某头面部连砍数刀,又持水泥砖朝叶某某头部、李某某的头部猛击数下,致叶某某失血性休克,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双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尺神经断裂,右腕伸肌腱断裂,左腕伸肌腱断裂;李某失血性休克,颅骨骨折,头皮多处裂伤;李某某左颞顶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当场昏迷。被告人崔双城有着明确的杀人目的和行为,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持希望的态度,但由于被害人李某及时逃离房间向他人呼救,周围群众拨打110、120报警和急救电话,三被害人后经抢救脱险等被告人崔双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另查,被告人崔双城在回家途中遇到公安干警进一步盘查后,已明确表示自己是崔双城,刚杀了人。故被告人崔双城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双城的辩护人提出崔双城虽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未遂,且是由于双方长期矛盾造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属实,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崔双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双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书 记 员 赵 雪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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