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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广播电视管理局局长陈××受贿案的辩护(认定自首并减少定罪数额)

发布时间:2016年6月1日 嘉定刑事律师  
某市广播电视管理局局长陈××受贿案的辩护(认定自首并减少定罪数额)文:窦荣刚律师窦荣刚律师专业刑事辩护网站:www.sd-defender.cn一、案件背景被告人陈××原系某市广播电视管理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07年1月14日被某市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在担任某市广播电视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业务关系单位和本单位内部部门所送的好处费共计167300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因被告人委托的当地两位辩护律师因在本案中取证手段不规范涉嫌辩护人伪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拘,被告人亲属须重新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接受了被告人亲属的委托。二、辩护过程这是真正的临危受命。两名辩护律师的被刑拘,令本案的辩护前景蒙上了阴影。我们作为继任者,只能在这种极为不利的背景和条件下继续开展剩余的辩护工作,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被告人争取从宽处理。通过与被告人亲属交流情况、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和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和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在距离开庭时间已非常紧迫的情况下,我们尽可能细致地了解了案情。根据对案情的把握,我们初步确定了从定罪数额和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两个方面为委托人开展辩护的思路,并围绕定罪数额问题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的重点是被告人所在单位某市广播电视管理局调保管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一些文件资料和财务账目、凭证。调查取证工作十分繁琐,多年的账簿要一本本的翻阅,这个工作持续了几天的时间。进过调查,我们取得了一些辩护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在全面掌握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法庭审理过程中,我们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4笔中的3笔提出了质疑:第一笔是起诉书指控,2006年12月,某市广播电视管理局广告部主任张某为感谢被告人陈××帮助其妻解决编制问题,而向被告人陈××送感谢费20000元。对此,我们向法庭提出,第一,根据辩护人调取的证据,2006年12月张某送20000元现金时,被告人陈××已不再担任某市广播电视管理局局长职务,已调任该市政协。第二,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在任某市广播电视管理局局长职务期间虽帮助张某之妻解决了编制问题,但当时并没有与张某形成事后接受其“感谢费”的约定或意思沟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相反,若谋取利益时并无收取财物的事先约定,离职后又接受感谢的,则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因此被告人离职后收受张某感谢费2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我们质疑的另外两笔受贿指控是被告人陈××在任局长期间,利用自身的社会资源分别参与了该局广告部、技术部电视广告业务的招揽工作,在2003年至2005年间,广告部、技术部分别分数笔给被告人陈×ד广告费提成”50000元、37300元。辩护人认为,根据辩护人调取的证据和检察机关调取的某些证据,显示被告人陈××确实曾参与该局技术部、广告部的广告招揽工作,并发挥了显著作用。虽然该局相关文件未规定局领导参与广告业务招揽可以获得广告费提成,但也未禁止局领导参与广告业务招揽并获得报酬,故辩护人认为对上述数额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另一方面,我们还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此,辩护人提出:根据本案证据综合反映的事实,被告人陈××是在2007年元月22日下午在家中接到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称要找陈××了解一些情况,并叫陈××在家中等待。后来反贪局人员到陈××家中,把陈××直接带回了检察院。到达检察院后,在还没有立案的情况下,陈××就向反贪局工作人员交待了收受本单位技术部、广告部款项的事实,并于第二天(元月23日)在反贪局签收了《传唤通知书》。元月23日,检察院对陈××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元月24日,陈××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被刑事拘留后,陈××又主动向反贪局工作人员交待了收受北京某公司60000元好处费的受贿事实。综合以上事实来看:1、被告人陈××属于自动投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陈××在接到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在自己家中等候,随后跟反贪局人员一起回检察院接受询问和调查,是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案,其到案具有主动性、、直接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2、被告人陈××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陈××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取张某20000元感谢费、收取广告部50000元、技术部37300元的事实,更主动交待了收取北京某公司好处费60000元的受贿事实。自始至终,陈××从未否认收取过这些钱,只是对其中部分数额的性质上被告人和公诉机关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这种情况不影响成立“如实供述”。因此,被告人陈××应依法认定自首。此外,辩护人还从被告人已全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等方面提出了对被告人量刑有利的辩护意见。三、判决结果庭审结束后,经合议庭合议和审判委员会审议,法院下达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陈××犯受贿罪,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张某20000元感谢费不属于受贿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是在在检察机关传唤期间、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受贿147300元,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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