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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6年2月4日 嘉定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大岗镇塘美组0259号。因本案于200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大岗镇上停村委会覃屋村0370号。因本案于200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黎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黎某某邀集覃某某从外地到长沙市来盗窃电动车,并购买了撬锁工具。3月16日,两人来到长沙市,黎某某交给覃某某一套撬锁工具,并教给覃某某撬锁的方法。当天下午15时左右,黎某某和覃某某来到长沙市国储电脑城北侧的停车坪,发现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立马”牌公主马型电动车,即由黎某某上前撬锁,将车锁撬开后,黎某某先行离开现场;覃某某在附近观察几分钟后,再骑车离开现场与黎某某会合。两人将电动车销赃,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 144元。后黎某某和覃某某回到长沙市国储电脑城准备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电脑城的保安人员抓获。两人销赃所得的700元现金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覃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接警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记录和作案工具——撬锁工具的照片,记录作案现场监控情况的照片,价格证明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黎某某、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 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
二、追缴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贞英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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