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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建筑工程合同起诉地点

发布时间:2015年8月5日 嘉定刑事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100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39岁(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商务部规划财务司资产基建处副处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彬,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一案,于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冯彬,证人翟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于1999年7月,在担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综合制度处主任科员期间,利用本单位为职工购买住房,其作为房源小组的工作人员,参与房源联系工作,并负责与北京颐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安公司)具体联系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公司给付的户名为“李伟”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2个,内存人民币10万元。后将部分款项交予他人用于个人股票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商务部人事教育劳动司的任职通知、商务部规划财务司出具的“王?1999年至2000年期间从事的主要工作”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是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综合制度处的主任科员,在1999年对外经易部为干部职工购买住房工作中参与了联系房源等相关事宜。在外经贸部改为商务部后,王?于2003年7月被任命为商务部规划财务司资产基建处副处长。

2、监察部驻商务部监察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购买劲松嘉园情况的说明”、“劲松嘉园的基本情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内请示、报告”、“房源小组工作方案”等证据材料证明:外经贸部于1999年购买了由颐安公司开发建设的“劲松嘉园”商品住宅。在购房过程中,关于购买“劲松嘉园”的报批文件的经办人均为王?。

3、监察部驻商务部监察局办公室及颐安公司分别出具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证明:甲方颐安公司与乙方外经贸部签定了商品房预售契约,乙方最终确定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劲松嘉园”商品住宅。

4、颐安公司出具的“付款方式备忘录”、商业银行进帐单、记帐凭证、交款通知单、销售专用发票、商品房经营房销售单等证据材料证明了外经贸部向颐安公司支付房款的情况。

5、颐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借款单等证据材料证明:颐安公司于1999年7月14日以现金支票提款20万元,并以1999年7月19日詹方方经领导马希胜批准,以付中介费为由向财务借款20万元的借款单附帐。颐安公司于1999年7月27日将该笔款项记帐为“付劲松综合楼中介服务费”。该笔款项时间上的差异是单位定期统一进行计算机记帐的结果。相关书证显示该部分款项支取、记帐情况。

6、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支行结算管理部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4张证明:1999年7月14日,户名为“李伟”的4张存折在海淀支行开户,帐号分别为510 70111018*7、510 70111019*5、510 70111021*8、510 70111020*0,每个帐户金额为5万元,存款人填写的住址为双榆树西里10号楼。

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3年度内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报表、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证明:颐安公司于1994年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10号楼。马希胜于1997年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

8、中国工商银行王府井分理处储蓄专柜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明:户名为李伟,帐号为510 70111018*7的活期存折于1999年7月20日被支取并销户,取款金额本息合计50 008.25元。

9、中国工商银行王府井分理处储蓄专柜出具的帐号为204700733921,户名为王?的活期储蓄存折存取款流水记录,活期储蓄存、取款凭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百万庄支行出具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展览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帐号为204700733921,户名为王?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等证据材料证明:1999年7月20日,户名为王?的帐户开户,并存入40 008.25元。后该帐户有存取款业务发生。其中,2000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存入翟建宏的股票帐户2万元。

10、中教信北京证券营业部(保证金)存款单、翟建宏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复印件,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交易卡,翟建宏身份证复印件、风险揭示说明书、开户协议书、客户经济书、翟建宏股市资金帐户对帐单等证据材料证明:翟建宏在中国教育科技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帐户,2000年3月29日其股市资金帐户中存折存入2万元,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股票。

11、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支行营业室储蓄专柜提供的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明:帐号为510 70111020*0,户名为“李伟”的帐户于1999年7月28日被支取47 000元,1999年8月27日被支取1000元,2000年2月25日该帐户内的余额2000元被支取并销户。

12、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安定门证券营业部提供的开户协议书、孙瑞军帐户历史资金查询、资金流水数据查询、孙瑞军人口信息资料证据材料证明:孙瑞军在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安定门证券营业部开户及交易股票的情况。其中,1999年7月28日通过存折转入孙瑞军股票帐户47 000元。

1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5份证明:送检的户名“李伟”、帐号510 70111020*0帐户的3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上储户填写字迹是孙瑞军所写;送检的2000年3月29日户名翟建宏中教信北京证券营业部(保证金)存款单“翟建宏”三字系翟本人填写;送检的王?204700733921帐户3次被支取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储户填写字迹是翟建宏所写;送检的户名“李伟”、帐户510 70111018*7于1999年7月20日支取50 008.25元取款凭条、王?204700733921帐户2000年3月29日、1999年7月20日存款凭条,储户填写字迹是翟建宏所写;送检的2张户名王?204700733921帐户内取款2万元及户名为翟建宏的204700673977帐户内取款3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储户填写字迹是翟建宏所写。

1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王建军、石青川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院接监察部驻商务部监察局举报后,于2005年3月31日将王?自商务部传唤到该院。

15、证人詹方方(原颐安公司经营部业务员)的证言证明:1999年,外经贸部购买了颐安公司劲松嘉园的房子,王?是外经贸部的具体经办人。在购房过程中,王?向詹方方先提出由颐安公司给其解决装修,后又提出解决装修费15万元。经颐安公司领导同意,公司财务人员交给詹方方1个信封,说是给王?办好的3张存折,总金额15万元。詹方方约王?一起吃饭,将装有存折的信封交给王?,并告诉王是她要的钱,王?收了信封。给钱时,颐安公司经理马希胜在场。王?曾介绍其爱人的亲戚或朋友的装修公司到劲松嘉园搞装修,詹方方家的装修也是这家公司做的,但詹方方不认识王?的爱人。2004年8月,王?向詹方方询问过颐安公司纪委调查给王?15万元的事情,詹方方将纪委调查此事的情况告诉了王?。

16、证人马希胜(颐安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9年,外经贸部购买颐安公司劲松嘉园的房子。公司派詹方方主要负责联系外经贸部的团购工作。购房过程中,詹方方告诉马希胜,王?提出解决房子的装修。因王?作为外经贸部购房经办人提出解决房子装修,公司同意给王?15万元。马希胜跟王?吃过一次饭,詹方方在场。事后詹方方汇报把钱给了王?。

17、证人王涛(原颐安公司财务科副科长)的证言证明:1999年,公司经营部的詹方方拿着总经理马希胜签字的条子找王涛提取现金,说是外经贸部的人提出需要装修1套房子,让颐安公司解决装修费用15万元。王涛向马希胜核实后同意提款。领导签字的条子上没有写明金额,因财务部还有其他项目支出,王涛就用詹方方的借款单填写了20万元,让出纳季爽到银行提取现金办成存折。王涛把3张存折共计15万元交给了詹方方,财务人员将此笔费用以付劲松综合楼中介费名义记帐。

18、证人季爽(颐安公司财务科出纳员)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王涛让季爽提取现金20万元,并告诉季爽把钱分开存。季爽将取出的20万元在公司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双榆树储蓄所,以“李伟”为户名,办理了4张活期存折(加密),每个帐户内存款5万元。后季爽将4张存折交给王涛,并把密码告诉王涛。提款所用现金支票存根及借条已交给会计入帐。

19、证人任政民(原颐安公司经营部经理)的证言证明:1999年,在外经贸部购买颐安公司劲松嘉园房子的过程中,詹方方告诉任政民,王?想装修房子,让颐安公司给解决装修费。任政民向马希胜经理汇报,马经理答复需要公司领导讨论决定。后詹方方、马希胜分别告诉任政民,给王?解决了十几万元的装修费。

20、证人翟建宏(商务部机关服务局鑫茂综合商社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因王?让翟建宏帮助炒股票,1999年7月20日二人一起到银行,翟建宏帮助王?填写了支取帐号510 70111018*7,户名“李伟”的取款凭条,支取5万元,并以王?的名字开设了新帐户。王?将新开存折放在翟建宏处,翟建宏从存折内转出2万元到自己的股票帐户用于炒股,其余的款项翟建宏没有使用过。后来王?用钱,翟建宏跟王?一起去支取,存、取款凭条均为翟建宏填写。

21、证人孙瑞军(王?之前夫)的证言证明:2003年,孙瑞军与王?离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瑞军曾在京华证券安定门证券营业部开设股票帐户炒股,王?在家中给过孙瑞军1张5万元的存折用于炒股,存折户名为“李伟”。孙瑞军将其中的4.7万元转入自己的股票帐户,剩余3000元分2笔支取了。孙瑞军确认,取款凭条上的签字是自己填写,款项是自己支取。王?曾介绍孙瑞军及孙瑞军的朋友到劲松嘉园售楼部承揽家装工程,孙瑞军仅去过一次劲松嘉园,不参与装修业务,也不认识詹方方。

22、证人傅自应(商务部部长助理)的证言证明:1999年,外经贸部的购房任务由规划司负责,王?所在的综合处承担了购房的具体工作。购房中,王?作为直接联系人,负责与房屋开发商进行沟通,向部里购房小组领导汇报房源情况。王?没有跟傅自应提到过好处费的事,也没有转交给傅自应任何颐安公司的东西。傅自应没有给过王?稿费或让王?保管过稿费。

23、证人李荣灿(商务部规划财务司副司长)的证言证明:1999年外经贸部购房期间,王?主要负责联络劲松嘉园和兴隆嘉园的开发商,相关报告也主要由王?起草。劲松嘉园开发商是颐安公司,该公司的詹方方到部里来过。李荣灿没有与颐安公司的人有过接触。

24、北京市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了王?的基本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克己奉公,但其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

王?的上诉理由是:其未收受过颐安公司任何人给予的钱款。其没有给过孙瑞军一个5万元存折用于炒股。其确实给过翟建宏一个5万元存折,但该存折是傅自应交给其保管的稿费,其不清楚存折的来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王?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现仅有颐安公司詹方方一人指认王?收受了钱款,该公司其他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且詹方方证言有很多可疑之处。詹方方及颐安公司其他证人的证言只涉及王?涉嫌收受3个存折共计1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没有证据指证王?涉嫌收受1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第二,孙瑞军证言所述王?给过其一个5万元存折用于炒股不是事实,1999年5月两人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在此种状况下王?不可能交给孙瑞军5万元用于炒股。王?完全不清楚孙瑞军从何处取得的上述钱款。第三,户名“李伟”存折中的20万元是否就是颐安公司的钱款证据不足,提取该款所用现金支票存根记载的日期晚于存折开立日期。第四,王?在主体身份上不具备完成请托事项的客观条件,王?没有购房决策权,颐安公司在购房事项确定前就把15万元一次性交给王?个人且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在3个存折里的做法缺乏合理性。第五,王?确实交给翟建宏一个5万元的存折,但王?始终认为该笔钱款是其替傅自应保管的稿费,不清楚钱款来源非法,不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实际交给翟建宏的钱款数额应为4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在外经贸部购房过程中具有收受对方贿赂,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在案证人詹方方、马希胜、任政民的证言均能确认颐安公司只向王?给予贿赂款,未提出还给予过他人贿赂款。王?所提詹方方通过其向傅自应转交东西,傅自应让其保管过一个5万元存折的辩解不合常理。王?与孙瑞军的离婚诉讼是在2002年提起的,不能推定二人在1999年因感情不和就没有经济往来。故王?所提辩解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王?受贿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王?的辩护人申请传唤证人翟建宏出庭作证,证人翟建宏在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陈述的主要内容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以及证人翟建宏在二审期间所作证言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王?所提“其未收受过颐安公司任何人给予的钱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现仅有颐安公司詹方方一人指认王?收受了钱款,该公司其他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且詹方方证言有很多可疑之处。詹方方及颐安公司其他证人的证言只涉及王?涉嫌收受3个存折共计1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没有证据指证王?涉嫌收受1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王?从颐安公司詹方方处收受 10万元贿赂款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詹方方、马希胜、任政民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证人詹方方证言关于王?如何提出解决装修费用、其如何向颐安公司领导汇报、钱款是如何交给王?等内容与证人马希胜、任政民证言的相关内容一致,且能够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人詹方方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并无矛盾,证据足以认定。故王?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王?所提“其没有给过孙瑞军一个5万元存折用于炒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孙瑞军证言所述王?给过其一个5万元存折用于炒股不是事实,1999年5月两人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在此种状况下王?不可能交给孙瑞军5万元用于炒股。王?完全不清楚孙瑞军从何处取得的上述钱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孙瑞军所述从王?处取得的5万元存折系出自颐安公司,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款项已作为贿赂款支付给王?本人。孙瑞军从王?处取得和支配上述款项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尚无证据反映孙瑞军与詹方方相识,亦无证据反映孙瑞军与外经贸部从颐安公司购房事项有关联。孙瑞军的证言经查证属实,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王?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王?所提“其确实给过翟建宏一个5万元存折,但该存折是傅自应交给其保管的稿费,其不清楚存折的来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确实交给翟建宏一个5万元的存折,但王?始终认为该笔钱款是其替傅自应保管的稿费,不清楚钱款来源非法,且实际交给翟建宏的钱款数额应为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已证实王?交给翟建宏的5万元存折来源于颐安公司向王?支付的贿赂款,且王?客观上已实际占有、处分了上述款项,占有、处分款项的实际数额应为5万元。故王?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王?的辩护人所提“户名‘李伟’存折中的20万元是否就是颐安公司的钱款证据不足,提取该款所用现金支票存根记载的日期晚于存折开立日期”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从颐安公司詹方方处收受的 10万元贿赂款出自颐安公司一笔20万元支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涛、季爽的证言以及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及存折、银行帐目材料、颐安公司帐目材料、支票存根、借款单等书证在案为证。虽然现有支票存根记载的颐安公司支取上述20万元的日期与在案其他书证上记载的日期存在差异,但上述证据存在的差异可以得到合理解释,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的辩护人所提“王?在主体身份上不具备完成请托事项的客观条件,王?没有购房决策权。颐安公司在购房事项确定前就把15万元一次性交给王?个人且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在3个存折里的做法缺乏合理性”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时任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综合制度处主任科员期间,在外经贸部购房过程中参与了联系房源、组织看房、起草相关报告等具体工作,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颐安公司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贿赂款,不影响对王?受贿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否认本人犯有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王?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追缴赃款予以没收的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七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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