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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同时约定了仲裁或诉讼可以吗?

发布时间:2015年5月13日 嘉定刑事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009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胜良,男,27岁(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羁押,2007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良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胜良伙同王磊(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沥青厂西侧约200米处路边,拦截被害人侯照斌进行殴打,抢劫被害人侯照斌人民币5元7角,并致侯照斌轻伤(偏轻)。后被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胜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自己没有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也没有殴打被害人,是自己的同伴喝多了,抢了财物并殴打了被害人,自己反而劝同伴不要打被害人,自己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胜良伙同王磊(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沥青厂西侧约200米处路边,拦截被害人侯照斌进行殴打,抢劫被害人侯照斌人民币5元7角,并致被害人侯照斌轻伤(偏轻)。后被抓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侯照斌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3月15日22时30分左右,我骑着三轮车从公益东桥向槐房方向骑,等我骑到沥青厂西侧200米处时,突然从路边上窜上来两个小伙子上来就抓住车把,问我上槐房农贸市场多少钱?我说四块,两个人中穿西服的小伙子说3块吧,我同意了,后来另一个穿皮夹克的小伙子上来抓住我脖领子,对我说:“你他妈的给我掏钱”,我一看是碰见抢劫的了,就说:“我刚从老家来,没干几天,没有钱”,穿皮夹克的小伙子上来就冲我脸上给了两拳,我一捂脸就和他们说我不要钱拉你们到市场行吗?穿皮夹克的小伙子不听,又冲我脸上打了好几拳,我就说:“你们想干嘛啊?”这时穿西服的小伙子也上来,两个人一起用拳头打我的脸,他还说:“我让你叫唤”我也不敢出声,穿西服的小伙子上来踢了我三四脚,当时我感到鼻子很疼,血流出来了,我趴在地上给他们跪下求他们别打了,这时穿皮夹克的小伙子上来翻我的衣兜,翻出来5.7元,我说我就这点钱,穿皮夹克的小伙子还要翻我兜,穿西服的小伙子用手抓住我不让我动,这时有两辆汽车开过来,车灯很亮,穿西服的叫穿皮夹克的走,他们就顺着马路向西跑了。我从地上爬起来,骑上三轮车刚走到西侧转弯处,正碰上四五个人在路边,其中一个叫丁强,我认识,他问我怎么回事,我说刚在路边被人抢了,他们中间有人说刚刚过去两个小伙子,丁强让我回家洗洗,我就回家了,刚洗完,丁强来我家说抓住了一个,让我看看是不是抢我的人,我到联防队一看,抓住的就是那个穿西服的小伙子,就是他和穿皮夹克的人一起抢的我,我肯定是他不会错。2、证人丁强证言证实:2007年3月15日晚11点左右,我和贾杰从高庄子出来,正好看见有两个人从我们前面跑过去,然后又看见一个蹬三轮的过来,我一看认识,但叫不上名字,我们曾经在一个院子住过,我看见他满脸是血,就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被人抢了,我让他回家洗洗脸,他就回去了,我和贾杰就往那两个人跑的方向追,没有追到,我们往回走时又看见那两个人,我们等他们过来,贾杰抓住一个穿西服的,另一个穿皮夹克的跑了,我们就抓住这个穿西服的到了联防队,我把被抢的人从家里找来,他到联防队一看就说是这个穿西服的和另一个穿皮夹克的抢的他,还把他打的满脸是血。3、证人贾杰证言证实的内容和丁强基本一致。4、证人姚义、金雪峰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群众抓获一名抢劫嫌疑人,送到槐房联防队的情况。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照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偏轻)。6、北京天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侯照斌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破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胜良虽拒不供认自己所犯罪行,但被害人明确指认杨胜良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人杨胜良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胜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胜良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元七角返还被害人侯照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云 强

人民陪审员 马 浩

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


二○○七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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