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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2月14日 嘉定刑事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永军,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吉林省安图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2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克昌,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78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军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永军及其辩护人吕强、李克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金永军在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四区415楼地下室内,钻窗进入15号房间,将被害人李爱娃的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盗走,内有人民币2000元、韩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2元)及银行卡等物。同年8月9日,被告人金永军被查获归案,并缴获其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9558820200015036900,内存人民币1200元)在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永军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爱娃的陈述,证人刘援越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银行出具的外汇与人民币兑换比价证明,到案经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金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军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永军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帮助退赃,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永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07年3月8日止)。

        二、在案工商银行卡(卡号:9558820200015036900)内的人民币一千元冲抵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金永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云霞


二OO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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