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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7日 嘉定刑事律师  
犯罪行为在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同时,也使国家、集体财产受到侵犯,公民利益遭受损失。我国采用的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补偿问题,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较为薄弱,立法技术上存在问题,给审判实践带来一定困难。本文拟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和价值取向入手做一分析。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和价值取向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是民事诉讼
1.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性质完全不同,刑事诉讼属于公法范畴,民事诉讼是私法范畴;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国家如何在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达成平衡,民事诉讼则是国家通过司法权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故两者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诉讼规则上均有较大的区别。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原告人因被告人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而形成,诉讼标的具有民事性质;其,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理由亦属民事性质;再,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资格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故从诉的要素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构成,只是在形式上附着于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步进行而已。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其特殊性。首先,诉讼主体特殊。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原告人与被告人,通常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可能成为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刑事被告人以及应当为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方;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是审理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其,具有时效性。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通常刑事诉讼已经进行,但尚未宣判,判决结果往往是一并宣判或者是刑事判决宣告在前。如果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再,具有可分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也不影响刑事诉讼生效。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1.基于被害人权利保障角度考虑。大多数犯罪行为在破坏国家社会秩序、侵害公共利益的同时,会使国家、集体财产受到侵犯,使公民遭受利益损失,即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属性。在国家追诉主义条件下,一方面被害人让渡刑事追诉权;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认被害人享有民事求偿权。当然,在自诉案件中,刑事追诉权与民事求偿权得到自然的统一。
2.基于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国家资源的投入,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节约司法资源,使被害人免受讼累;同时尽可能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可避免因不同诉讼程序在认定事实上可能产生的矛盾。
我国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地位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条文比较粗糙,比如,将附带民事求偿权规定于刑法第三章“刑罚的种类”一节,而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刑罚的内容,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式也明显不同。该条文在表述上含义不清,“根据情况赔偿”是根据什么“情况”则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做法不一。通常认为,在确定侵权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以已经查明的被告人现有的财产份额为限,如果被告人有全部赔偿能力,就判全部赔偿;如果仅有部分赔偿能力,就判决部分赔偿;如果确无赔偿能力,则判决不予赔偿,以避免空判产生的负面效应。反对意见则认为,赔偿责任与赔偿能力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相关,不能因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或没有赔偿能力而少赔或不赔。除了这一问题外,在程序设计上也存在不合理之处,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改革的建议
1.立法上明确犯罪行为亦是侵权行为,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本质特性,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统一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当事人对诉权可以自由处分,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规定的赔偿制度体现了当事人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进行民事诉讼,法国、西班牙即是如此。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采用的也是可分的诉讼。这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体处理上应当与民事法律规定相一致,不能发生冲突。如果同一法律事实,通过不同的诉讼途径产生的法律结果不一样,就不能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有效保护当事人的价值取向。
2.在程序设计上既体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要注意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诉讼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上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如在逃的同案犯亦可根据当事人诉意,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按照民事诉讼的规定进行缺席审判。另外在举证责任、是否可以提出反诉、承担责任的方式等具体问题上有待进一步明确规定。
3.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从本质上看,犯罪是侵犯社会秩序超过国家所能容忍的限度,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而被害人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罪犯的犯罪行为,从深层原因上讲是作为公民因国家法律保护不力而权利遭受侵犯,是一种对国家公权力保护期待的落空,也正因为如此,解决被害人利益的损失与对犯罪行为的惩处一样,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国家权力应当解决的问题,这也是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目前,新西兰、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均有被害人补偿制度。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了由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原则:“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提供金钱上的补偿”(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对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具有参照作用。
张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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