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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华故意杀人、抢劫、非法制造爆炸物等案

发布时间:2014年4月22日 嘉定刑事律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9)粤高法刑复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志华,化名朱国亮,朱军,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清新县,农民,住清新县太和镇周田管理区石坑背村9号。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志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爆炸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1999年7月27日以(1999)穗中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华于1998年12月29日与同案人江金平、潘章平及向志光(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密谋抢劫。至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志华及江金平、向志光各持火药枪1支,潘章平持酒瓶1个,蒙面窜入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河南仙桃熊记保养场内,实施抢劫,当保养场内的被害人熊帮生发现被告人朱志华等人并冲出房间时,被告人朱志华即持火药枪向被害人熊帮生射击,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被枪击呼吸道阻塞引起呼吸衰竭,肺挫伤大出血休克死亡)。被告人朱志华等四人见状即逃离现场。
  本院复核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华持火药枪杀死被害人熊帮生的事实清楚,这有现场目击证人熊某山、徐某彬、薛某等人证实被害人被枪杀的情况与被告人朱志华供述作案情况相吻合;有同案人江金平、潘章平供述证实被告人朱志华开枪打死被害人的证言附卷证实;法医对被害人尸体检验死因情况,现场勘验情况与被告人朱志华供述作案手段相一致;被告人朱志华对枪杀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华于1999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与同案人刘伟、“浙江仔”(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由被告人朱志华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窜到广州市黄埔大道55号建设银行东城支行门前伺机抢劫。当刘伟物色好被害人贺贤明走出银行时,被告人朱志华即尾随,并在人行道上持水果刀猛刺贺贤明右腰背部。当被告人朱志华动手抢贺贤明装有人民币233270.43元的背袋时,贺贤明反抗并拔出刺在身上的刀,刺伤朱志华的胸部、手部,被告人朱志华即与同案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贺贤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贤明系因锐器暴力作用致肝脏、下腔静脉、右肾破裂而呈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复核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华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这有现场目击证人周某元、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志华作案情况,与被告人朱志华供述抢劫情况相吻合;被告人朱志华抢劫时被被害人刺伤带伤逃离现场租乘褥某源的摩托车逃走,有褥某源的证言证实;现场提取的凶器单刃刀经朱志华辨认供认是其用于作案的刀;朱志华之妻肖文艳证实为其请医生治疗刀伤;以及医生毛某勇,王某风证实为朱志华治疗的是刀伤,与被告人朱志华供述抢劫时被被害人刺伤跑回出租屋叫人治伤的情况相一致;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的死因情况与朱志华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吻合;被告人朱志华对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华、吴明卫、陈建楷于1999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由被告人朱志华携带作案工具铁锤1把,窜到广州市桂花岗建设银行梓元岗办事处附近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黄某娟走出该办事处时,三被告人即尾随跟踪,至广花路口天子大厦对面公厕附近路段时,被告人朱志华以铁锤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倒地后劫走其手提名一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爱立信牌788型手提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2560元)及证件等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娟头部受钝器打击所致局部性肿胀压痛与边缘不整的条状疤痕,属轻微伤)。得手后,三被告人即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及销赃款共同花用。
  本院复核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华及同案人吴明卫、陈建楷抢劫黄某娟的财物并致黄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黄某娟的报案陈述被抢劫情况与朱志华供述作案情况相吻合;有同案人吴明卫、陈建楷供述他们与朱志华抢劫的证言附卷证实;法医对被害人伤情鉴定情况,与朱志华供述作案手段相吻合;被告人朱志华对抢劫致人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四、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华、吴明卫、陈建楷相互纠合,密谋以引爆炸弹进行恐吓的方式勒索他人钱财。1999年5月27日,被告人朱志华、吴明卫、陈建楷窜到清远市清新县纠合了被告人苏杰清参与作案,并由苏杰清提供6条矿山炸药(经鉴定,含硝铵炸药成份),2支雷管作制造炸弹的原料,四被告人携炸药、雷管窜回广州后,有分有合,先后到广州市黄埔大道西、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等地,购买铁水管、钢珠、闹钟、遥控玩具车、烟花、鞭炮等物作制炸弹的材料,并由被告人朱志华在广州市石牌绿荷大街15号的出租屋内制造了一枚定时炸弹。6月1日,被告人吴明卫纠合同案人黄金伟(另案处理),由黄金伟以“黄三海”为户名在建设银行白云路办事处开设账户(账号:441616308020688406)以备作转账之用。同日,四被告人经多次物色作案对象后,决定勒索位于广州市天河路的南岗兄弟海鲜中心,并由被告人吴明卫书写恐吓信,威胁南岗兄弟海鲜中心负责人在爆炸当日中午将人民币10万元存入上述银行账户。6月2日上午9时许,四被告人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朱志华携带上述自制炸弹到南岗兄弟海鲜中心对面的天河体育中心正南门东南侧附近等候,被告人陈建楷租乘1辆摩托车负责送恐吓信。上午10时20分许,当被告人吴明卫、苏杰清及被告人陈建楷将信送到南岗兄弟海鲜中心的保安员手中并安全离开后,即由吴明卫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朱志华发出引爆信号,朱接到信号后,即将所携带的定时炸弹放置于天河路体育中心正门东南侧的绿化带上,定时引爆。路过行人丁某利被炸致轻微伤。爆炸发生后,因公安机关及时破获此案,各被告人勒索未得逞。

  本院复核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华与同案人吴明卫、陈建楷、苏杰清共同非法制造爆炸物,用爆炸物在公共场所引爆,以此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事实清楚。这有同案人吴明卫、陈建楷、苏杰清以及黄金伟的供述证实他们与被告人朱志华作案的情况,与朱志华供述相一致;缴获他们作案时由吴明卫书写交给南岗兄弟海鲜中心的恐吓信以及提取黄金伟受吴明卫指使在银行开账户准备用于转账所填写的单据及办理好的龙卡为证;现场勘查情况以及法医对被炸伤的被害人丁某利的伤情鉴定情况,被告人朱志华对其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公共场所用爆炸的方法威胁勒索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五)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华、吴明卫、陈建楷、苏杰清于1999年6月3日,经密谋,由被告人朱志华在广州市石牌绿荷大街15号出租屋内,以上述制造炸弹的材料再次制造了炸弹1枚。次日,四被告人携带该炸弹及铁锤、水果刀,窜到广州市环市东路天河立交桥附近伺机抢劫。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志华根据吴明卫指认的作案对象,在尾随跟踪至天河立交桥人行道上以铁锤击打被害人师某辉头部2下(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致师倒地后抢走其宾奴牌男装手提袋1个(内有人民币2500元、palmaxpd—95记事簿及卡西欧lc—403lb计算器各1部,财物价值人民币4720元)。被告人朱志华在携赃款逃跑时被人赃并获。在旁边望风的被告人吴明卫、陈建楷、苏杰清见状企图引爆炸弹以便朱志华趁乱逃走,但因故未能引爆。后将炸弹弃于天河立交桥底,逃离现场。炸弹被公安机关缴回。经鉴定该爆炸物爆炸后的弹片可加深对周围人员的杀伤力。
  本院复核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志华非法制造爆炸物和与同案人吴明卫、陈建楷、苏杰清抢劫致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这有缴获其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及公安机关对该爆炸物的鉴定材料证实;被害人师某辉的陈述以及协助师某辉抓获被告人朱志华的群众林某财、马某辉、赵某炬的证言,法医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和物价部门对赃物的估价材料及同案人吴明卫、陈建楷、苏杰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志华对其非法制造爆炸物和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华持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恶劣,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朱志华纠集同案人吴明卫、陈建楷、苏杰清等人持刀和铁锤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情节和后果严重。其还伙同吴明卫、陈建楷、苏杰清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炸弹两枚,并用制造的炸弹在公共场所爆炸,以此恐吓威胁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分别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爆炸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刑初字第21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志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 邓 宏
代理审判员 邢小玲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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