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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5日 嘉定刑事律师  
  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仅在该法第120条就精神病的鉴定机构作出规定,对于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程序、启动程序等,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没有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作出进一步修改。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目前国外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分立式,诉讼双方都有权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诉讼双方可以各自聘请专家证人出庭;另一种是中立式,
  即鉴定人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看做是法官的辅助人,当事人只享有鉴定程序的申请权,是否启动,则取决于法官。
  1989年7月1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 17条规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这说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在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需要有司法机关的《委托鉴定书》,当事人仅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权。应当注意的是,鉴定申请权不同于鉴定启动权。那么,何种情况下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何种情况下不应对当事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只能靠法官判断。
  众所周知,通常法官只具备专业的法学知识和判案经验,并不一定精通精神病学科的知识,而精神病学科又不同于一般的专业学科,即便是非精神病学的其他医学专业的医生,对于该学科的知识也极难掌握。因此,法官驳回当事人的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申请,无疑充当了精神病医生的角色。
  也许法官的判断是准确的,但判案要用证据说话,仅靠法官的直观判断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律上难以让人信服。毕竟,通过法定的鉴定机构,并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更有说服力和公信力。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体资格,《暂行规定》第13条作出了规定: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者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刑事诉讼法第120条限定为“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可见,法律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体资格规定得较为严格,这也说明,法官对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作出“诊断”,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作为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唯一主体,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司法机关都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提交法院,而立法却并未赋予当事人鉴定程序的独立启动权,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另一方面,有悖于控、辩平等原则。平等对抗原则是国际通行的诉讼原则,一是控、辩平等,即控诉方与辩护方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诉讼权利义务相等,彼此不凌驾于对方之上;二是控、辩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抗,即控、辩双方以平等的姿态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展开论辩。
  没有平等即没有公平。然而,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目前法律规范下的控、辩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又如何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赋予当事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这次刑诉法的修正应明确规定法院对于控辩双方的鉴定申请,只要符合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需要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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