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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行为何以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5日 嘉定刑事律师  
【案情】

马建国,系湖南人,2000年举家从湖南到丹阳定居落户,一开始在眼镜市场搞眼镜批发业务,之后想办眼镜厂,但是由于人生地不熟,办厂缺少资金,又贷不到款,在这种情况下马建国产生了用高息吸收民间资金的想法。

从2000年起至2008年的8年时间内,马建国分别以月息1.5%、3%、5%、8%、10%不等的利率,以个人名义,用出具借条的形式向熟人、生意伙伴、朋友以及通过这些人向其他陌生人共30余人借款共计800余万元。

由于马建国最初还钱及时且所付利息较高,很多人认为他经济实力很强主动将钱送到其家中自愿出借,马建国在之后几年内相继创办了眼镜厂和家庭式的有限公司,但由于不善经营,都亏损了,且高息借款越积越多,除了在最初所借的款有少部分用于企业周转外,大部分用于偿还高息借款,到最后债台高筑要债人不断。

2008年7月,马建国听闻借款人威胁要打残其家人,即与老婆、儿子一起离开丹阳躲债在外,8月28日其在安徽省毫州市被抓获,直至案发前,马建国归还了少部分借款本息,绝大部分到期借款均未能归还。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建国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建国犯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万元,尚未退还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

【法律界质疑】

民间借贷行为一经法院审理怎么就转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了呢?难道借款数额巨大就是吸收公共存款?法院的定罪依据是什么?

【法律界观点】

法律界认为,本案马建国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本案定罪的关键是对马建国多次借款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无权办理存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采用非法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以提高利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可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和“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是正确定罪的前提。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发布,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和“变相吸收公共存款”作出了如下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可见,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与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方的共同特征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然而,本案马建国向熟人、生意伙伴、朋友借款,显然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本案马建国的借款行为,虽然次数多、数额大、利息高,但是仍然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因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公民的次数、数额及利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借款数额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发布)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我国法律并不禁止高息借贷行为,只是不予保护过高的利息收益。

综上,民间借贷的次数、数额、利息都不是合法行为转变成犯罪行为的催化剂。不可否认,实践中确实存在以借贷之名,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之实的案例,必须把握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的本质区别,即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法律界提示】

司法机关一定要注意把握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区别,谨防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扩大化。法律界提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也要保护民间借贷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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