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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证券咨询骗钱财构成何罪?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5日 嘉定刑事律师  
【案情】

2009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高某、陈某、白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东营前街4号楼551室,以“中金公司”或“大行情客服中心”的名义使用化名给张某等人打电话,谎称是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的员工,以提供股市信息可以获得较高收益为诱饵,骗取张某等12人交纳信息咨询费或会费共计人民币46 500元。其中,被告人白某参与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6 7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高某、白某被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白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律点评】

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虚构身份或假冒他人名义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诈骗罪。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根据《证券法》第169条、第231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该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本案案发后,证券监督主管部门曾将本案被告人的“经营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第3项之规定,其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虚构身份或假冒他人名义实施所谓“经营证券业务”,显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本案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有实体经营行为,其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身份等行为,骗取张某等12人交纳信息咨询费或会费共计人民币46 500元,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昭然若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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