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振亮,嘉定刑事律师,现执业于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设置简易程序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都有重要意义。当然,适用简易程序,首先还是要保证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不能为了简便、省事而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按简易程序审理。为此,刑事诉讼法对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这类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这类案件被告人的罪行及社会危害性都较轻。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要根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有关法律,对被告人的罪行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判断。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罪行较重,需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庭应终止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 必须是案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或者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并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刑法中规定的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等。 字串8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是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都不严重的轻微刑事案件,并且被害人有足够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不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在保证办案质量、正确运用法律的基础上,及时、迅速地审结案件,解决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简易程序“简易”在哪些方面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它省略了普通程序的某些诉讼环节,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这种程序的简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由审判员、陪审员三人以上组成合议庭。由于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定,因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危害也不严重的轻微刑事案件,不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就可以保证质量地审结,以使人民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去办理重大复杂的疑难刑事案件。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也是由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特点决定的。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是事实比较清楚,证据充分,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也较轻的一些刑事案件,对这类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不会妨碍指控犯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的,可以不派员出庭。当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需要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也可以派员出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人直接起诉到法院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当然不需要派员出庭。 3.简易程序的庭审阶段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庭审的阶段顺序进行,以保障各方当事人和公诉机关的权利。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其自身特点,庭审可以省略一些环节,以迅速、准确审结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一个主要目的,是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基础上节省办案时间,以更科学、合理地使用审判力量。因此,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必须在20日以内审结,这一期限大大短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限期。 适用简易程序是以保证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的,其目的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使用审判力量,提高办案效率。如果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改为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我国一审民事案件相当大的比例,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法律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操作措施规定较为笼统,故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在此提出审判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一些粗浅解决办法,以期在和大家交流中提高。
、明确简易程序的法定范围,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作出详细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纠纷不断增多,案件积压,人民法院在现有的人力、财力状况下,不得不在庭审方式的简化、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寻找出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虽对我们进一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提供了依据。但是,该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仍过于笼统,局限性较大,导致适用简易程序化解大量民事纠纷的功能没有更明显的彰显,相应地增加了普通程序的负担,案件积压的状况没有得到到根本性扭转。利用简易程序解决纠纷,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效果受到很大限制。近些年来,一些地方法院在贯彻执行民事诉讼发第一百四十二条时,摸索出了一些经验,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用排除法列举出12种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除此之外的案件全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在不突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这种排除式的方法,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之更加具体、统一,便于操作。而在立法技术上则可以考虑突破目前简易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如对仅仅由于争议标的额较大的但当事人对案件其他方面没有意义的案件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从法律和制度上把握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问题。针对已经按简易程序审理而承办人员依照第170条之规定认为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加强监管,以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变相超审限结案的做法;由于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时应履行什么手续未作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比较混乱,我们建议法律对此不但要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还要印制统一的程序转换审批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在简易程序期满前15日内由主审法官填写审批表,详细写明转换原因,报庭长同意后,由主管院长审批,如果主管院长认为不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则不予批准,并限定在审限内结案,这样实际上是将程序转换权力行政化,增强了法官的责任心,加快了办案进度,提高了办案效率。
、对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应有相适应的、与普通程序相区别的案卷评查。目前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与普通程序相比,其简易性表现在起诉方式的简便、受理程序的简便、传唤当事人及证人方式的简便、实行独任制、程序简便以及审理期限较短等特点。我认为,上述程序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虽然一般要受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就不必受该条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当即开庭审理;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的情况下,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作开庭审理,直接进行书面审理作出判决。因为开庭审理的目的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双方当事人既然已经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案件事实本身就已查明,是非自然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必要再开庭了,只要再适用法律就可以直接作出判决。按照民诉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所以,在事实核对清楚后,既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而迳行判决、裁定,那么在民事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一审人民法院不作开庭审理而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同样可以作出正确的判决。
在案卷评查方面,目前,不单法院自身对案卷进行评查,党委政法委、纪检检察、人大、信访等部门都有权评查,都有权确定错案案件并追究责任,而各自掌握的评查标准和尺度不尽相同。由于适应简易程序案件的卷宗材料不象普通程序案卷那样规范,而且案卷材料具有即时性、简化性特点,很容易被确定为程序性瑕疵,承办案件的法官思想压力大,害怕由此产生的错案责任。所以,对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制定与之相适应的、与普通程序相区别的案卷评查办法,消除办案人员的后顾之忧,提高其工作积极性。
(四)、限制口头起诉的适用。如前所述,口头起诉的诸多不便,再加上当今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增强,为了真正实现简易程序的快捷高效,建议限制口头起诉的适用,将口头起诉限定在赡养案件的老人和因困难确实为需进行司法援助的公民,除此之外,不得受理口头起诉。
综上,笔者建议完善立法,修改,为进一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王磊华